[检务公开]十一、相关检察工作程序
新闻分类:检察简讯   加入时间:2007年12月4日20:32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7、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8、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9、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10、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1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12、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4)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7)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13、适用前条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1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5、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16、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第9条、第10条的规定。

17、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18、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19、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的;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20、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21、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2、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23、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24、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25、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26、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27、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1)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2)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3)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28、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29、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30、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3)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31、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32、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3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34、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上述相关规定。

35、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2)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5)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7)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8)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9)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6、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1)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2)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3)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4)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3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18周岁后余刑在2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8、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9、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40、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41、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42、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43、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4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45、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

46、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为已满××周岁。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意见

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2、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规定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5、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6、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7、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规定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8、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9、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0、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11、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2)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3、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4、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8、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9、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0、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11、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四)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1、不起诉案件,是指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2、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3、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1)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2)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3)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4)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5、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6、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7、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8、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9、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10、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11、人民检察院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12、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

13、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14、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者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15、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不起诉案件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五)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1、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2)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3)全案复查;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2、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3、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6)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

4、审查起诉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5、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6、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7、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8、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2)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7日内提出的申诉;

(3)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4)不服各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9、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10、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

11、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应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写成笔录,并有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12、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2)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3)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13、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立案复查: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7日内提出申诉的;

(2)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3)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14、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1)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2)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处罚是否适当;

(5)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6)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15、对应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申诉人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3日内将复查决定书、复查终结报告及讨论案件记录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16、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7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3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3日内调卷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调卷函后,应在3日内将案卷寄出。

17、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员不得参与。

18、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19、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20、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21、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符合下列标准的可以结案:

(1)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2)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22、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诉人基本情况及与原案的关系;

(2)案由及案件来源;

(3)原处理情况、原认定事实及适用的法律;

(4)申诉理由、依据及请求;

(5)复查简要过程、复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6)复查处理意见;

(7)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

23、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24、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需要提出抗诉的,复查部门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5、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10日内通知申诉人。

26、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10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27、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2)不起诉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不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不起诉决定;

(3)不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8、人民检察院在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29、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30、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31、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10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32、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10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33、对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34、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35、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36、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院,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六)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1、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司法公正原则;

(2) 公开透明原则;

(3) 司法民主原则;

(4) 权利平等原则;

(5) 有错必纠原则;

(6) 证据确认原则。

2、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3、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3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1)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3)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4、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5、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6、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7、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

8、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不设常任听证员。

每次听证会聘请的听证员为3人以上的单数。

9、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

听证员在听证会上,有权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处理发表意见。

10、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主要是指原案当事人,也可以是原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席听证会。

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陈述申诉理由。

11、参加听证会的案件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检察院的原案承办人、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检察院的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正在进行复查的检察院的复查案件承办人。

在听证会上,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针对申诉理由,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

12、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主诉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

13、听证会的书记员负责对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

14、根据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3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案件承办人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应填写《提请听证审批表》,报控申部门负责人审核,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举行听证会。

15、对决定举行听证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部门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 聘请听证员,并将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原处理情况告知听证员;

(2) 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在举行听证会7日以前通知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3) 制定听证方案。

16、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申诉人及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向主持人报告。

17、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案由;宣布参加听证会的到场人员名单;宣布申诉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听证会纪律。

18、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宣读原处理决定和原复查决定。

19、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申诉人的陈述作补充说明。

20、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原处理决定、或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的证据。

21、在主持人主持下,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互相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

22、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向申诉人和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23、主持人对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24、主持人经询问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后,应当请听证员向申诉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听证员可以就案件的某一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此发表意见。

25、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发生其他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情况,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进行。

26、主持人宣布休会。

27、主持人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应当依照法律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表决。

28、主持人宣布听证会重新开始。

29、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是听证员通过表决产生的多数人意见。

30、主持人宣布复查决定另行宣告,听证会结束。

31、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32、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1、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3、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1)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2)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4、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4)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5)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6、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7、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8、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9、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10、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12、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13、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3个月内审查终结。

14、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15、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16、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18、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19、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20、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22、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23、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24、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1)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3)符合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26、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27、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28、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29、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31、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2)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3)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4)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5)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6)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7)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8)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2)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3)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4)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5)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6)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34、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3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原判决、裁定违反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4)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5)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6)原判决、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7)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8)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9)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0)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11)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37、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38、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39、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40、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41、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42、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43、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44、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1)宣读抗诉书;

(2)发表出庭意见;

(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45、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4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2)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3)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4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3)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48、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49、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八)刑事赔偿工作的规定

1、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2、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8)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9)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3、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2)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3)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4、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2)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3)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4)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5、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2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6、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7、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8、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9、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10、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1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2)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5)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6)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1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13、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6)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14、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15、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2)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3)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4)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6、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17、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8、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2)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19、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20、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1、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22、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23、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24、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25、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26、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27、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28、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29、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0、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31、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32、人民检察院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申请赔偿的,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机关为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

33、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34、共同赔偿案件,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35、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6、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7、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将拟制的《共同赔偿决定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后,另一赔偿义务机关认同的,应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的15日内盖章。不认同的,应及时作出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办理机关可依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8、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九)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

1、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2、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3、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

4、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5、首办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1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3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6、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7、对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及时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8、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要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对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按顺序逐项填写,实行全程跟踪,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9、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首办责任制实施中与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定期进行通报。

10、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认真办理控告、申诉,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妥善息诉,群众满意,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不予办理,或者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逾期不能办结,严重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当事人重复信访的;

(3)违反《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被依法查处的;

(4)办理的错案纠正后,对该赔偿的不赔偿,该退回的扣押款物不退回的;

(5)违反其他办案纪律的。

出处: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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